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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画面公司 判决书全文 张艺谋诉新画面公司票房分账案件

导语: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司法考试”,微信号:kaoshisifa张伟平和张艺谋,曾经的影坛黄金搭档,如今却为票房分账走上法庭,谁是谁非,且看法官怎么说?事人信息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张艺谋,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司法考试”,微信号:kaoshisifa

张伟平和张艺谋,曾经的影坛黄金搭档,如今却为票房分账走上法庭,谁是谁非,且看法官怎么说?

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朝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张艺谋,男。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3层301-38。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艺谋与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静田、程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谋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军、王钢,被告新画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卢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艺谋起诉称:2009年6月2日,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香港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协定备忘录》,就合作拍摄电影《三枪拍案惊奇》达成一致。根据约定,安乐公司负责投资,新画面公司负责影片在中国境内一切宣传及发行事宜,张艺谋担任影片导演;影片在中国大陆的全部发行收入减去新画面公司支出的宣传发行费后三方平均分配。根据该约定,三方应各自分得至少1500万元。但新画面公司取得全部票房收入后,至今未向张艺谋支付分成款,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协定备忘录》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艺谋诉至法院,要求新画面公司支付分成款1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艺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协定备忘录》;2、网络查询的票房统计;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538号公证书;4、《三枪拍案惊奇国内外发行收支协议》;5、京仲裁字第0689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6、综合代理意见;7、关于京仲案字0454号仲裁案被申请人FilmPartnerInternationalInc.的函;8、京仲案字第0454号仲裁案第四次开庭笔录;9、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10、向无锡市滨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取的新画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11、向滨湖区计生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及新画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2、《关于启用无锡市滨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印章的函》;13、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就《英雄》、《十面埋伏》签订的合作意向书;14、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就《满城尽带黄金甲》、《千里走单骑》、《三枪拍案惊奇》签订的《合作意向书》;15、张艺谋导演酬金统计表。

被告新画面公司答辩称:新画面公司已按约定向张艺谋支付《三枪拍案惊奇》的分成款12536400元,已不欠张艺谋任何款项。2009年12月,《三枪拍案惊奇》在中国境内上映。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6日,新画面公司分13次向张艺谋的妻子陈婷的账户汇款共计12536400元。张艺谋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明确认可《协定备忘录》项下其应取得的分成款为12536400元,同时张艺谋也在其证据目录中认可安乐公司已取得《三枪拍案惊奇》国内发行分成款金额为12536400元。新画面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张艺谋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自认的《三枪拍案惊奇》的分成款金额完全一致,均为12536400元。由此可以相互印证,新画面公司已向张艺谋支付《三枪拍案惊奇》的分成款12536400元。根据张艺谋提交的证据,其所称的其他影片的片酬均已领取并亲笔签收了收款收据,且由新画面公司代为缴纳了全部税款,现张艺谋认可上述收款收据由其本人签署,但又否认收到报酬,显然与历史形成的客观证据相互矛盾。综上,新画面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三枪拍案惊奇》的全部国内发行收入分成款12536400元,张艺谋无权再要求新画面公司付款。若法院认定新画面公司未付分成款,则新画面公司认为张艺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予以驳回张艺谋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画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协定备忘录》;2、付款凭证13张;3、就电影《英雄》、《十面埋伏》、《满城尽带黄金甲》、《千里走单骑》、《三枪拍案惊奇》分别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张艺谋领取片酬的支出凭单。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张艺谋提交的证据1-3、5-9,对新画面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双方对张艺谋提交的证据10-14,对新画面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张艺谋提交的证据4,证明根据该份协议约定内容,新画面公司作为《三枪拍案惊奇》的制作方应当明知影片境内发行收入的具体金额、支出明细,《协定备忘录》中的发行收入包括票房收入、音像制品收入、电视上放映所得收入。被告新画面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艺谋称该份证据自安乐公司取得。本院认为,张艺谋虽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但张艺谋并非该份协议的当事人之一,该协议约定内容对本案双方并无约束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张艺谋提交的证据10-12,证明滨湖区计生局在张艺谋违法生育案调查中,新画面公司曾向滨湖区计生局表示张京向张艺谋的夫人陈婷支付的一千万余元款项,是张艺谋2005年签收的款项,包括电影《英雄》、《十面埋伏》的导演费等,新画面公司提及的12536400元与《三枪拍案惊奇》的分成款无关。新画面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张艺谋提交的证据5-9,可以认定张艺谋应得《三枪拍案惊奇》的分成款金额为12536400元,而新画面公司张京已经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陆续向张艺谋的妻子陈婷汇入共计12536400元,两金额相符,足以证明该汇款为分成款。关于《英雄》、《十面埋伏》等影片的导演款,张艺谋已经领取并签字确认,与汇款无关。本院认为,张艺谋自滨湖区计生局取得上述证据,该证据中提及了本案张京向陈婷的汇款,故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三、原告张艺谋提交的证据13、14,证明张艺谋就《英雄》、《十面埋伏》约定导演酬金均为税前380万元,该金额与新画面公司向滨湖区计生局提供的支出凭单记载的金额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新画面公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还证明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就影片《英雄》、《十面埋伏》、《满城尽带黄金甲》、《千里走单骑》、《三枪拍案惊奇》约定了导演酬金金额,税后共计11982990元。被告新画面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上述影片的导演酬金张艺谋已经实际领取,与张京向陈婷所汇12536400元无关。本院认为,张艺谋主张所有劳务报酬在2010年之前均未实际给付,并认为张京所汇款项包含了上述报酬,因此张艺谋是否已经实际领取导演酬金将影响本案争议款项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张艺谋提交的证据15,证明双方针对包括张艺谋提交的证据14在内的7部电影约定了导演税后酬金共计27636990元,该金额已远远超过12536400元。被告新画面公司以该份证据由张艺谋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张艺谋自行制作,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被告新画面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新画面公司已按约定向张艺谋支付了12536400元分成款。原告张艺谋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并非《三枪拍案惊奇》的分成款,而是此前双方合作电影的导演报酬。本院认为,张艺谋认可收到上述汇款,现新画面公司主张上述汇款系张艺谋应得的《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新画面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张艺谋已实际领取影片《英雄》、《十面埋伏》、《满城尽带黄金甲》、《千里走单骑》、《三枪拍案惊奇》的导演报酬。原告张艺谋对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并未实际领取报酬。

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了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张艺谋是否已实际领取报酬,本院亦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新画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艺谋、丙方安乐公司签订了《协定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合作拍摄电影《三枪拍案惊奇》;甲方负责本片中国境内一切宣传及发行事宜,乙方负责制作和导演本片,丙方负责筹备制作费用以及本片海外宣传及发行事宜;甲乙丙三方同意不收取任何工资;本片境内发行收入除去宣传发行费,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即甲方、乙方、丙方各自33.33%。2009年10月,《三枪拍案惊奇》上映,票房收入约26062万元。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6日,新画面公司股东张京向张艺谋妻子陈婷账户汇款共计12536400元。2014年,滨湖区计生局工作人员就张艺谋违法生育案向新画面公司调查,新画面公司向滨湖区计生局提交了2005年1月10日支出凭单2张、2005年8月26日支出凭单1张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3张,证明张艺谋2005年收入为8408650元。其中,支出凭单分别载明:《英雄》税后劳务报酬2591000元;《十面埋伏》税后劳务报酬2591000元;支付导演《图兰多》酬金556882元。张艺谋在上述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2日,新画面公司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佟洁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佟洁律师作为新画面公司的代理人配合滨湖区计生局调查张艺谋收入一事。佟洁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表委托人进行沟通、提供资料、代为发表法律意见、代为接收、提交、签署各项文件、代为处理上述事项相关法律事宜。2014年1月6日,佟洁律师代表新画面公司向滨湖区计生局陈述称:“经向公司了解,2005年新画面公司确实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张艺谋个人所得税,也就是现提供的3份税款凭证,张艺谋也签收了向你们提供的3份支出凭证,但由于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近十六年的合作,所以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及张伟平先生有诸多交结,对上面提到的2005年张艺谋签收的款项,是由公司提取现金后,经张艺谋本人同意,汇给了张伟平先生的夫人张京的账户。至于为什么打入张京的账户,当事人现在回忆不出。到2010年,张京向陈婷的账户支付了一千余万款项,包括上面提到的2005年张艺谋签收的但汇到张京账户的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新画面公司就没有必要提供2005年公司提取现金的凭证,而且凭证也很难反映关联性。据新画面公司了解,就张京2010年向陈婷的付款,张伟平、张京与张艺谋并没有书面文字,但相信他们之间对此应该没有疑议。对此新画面公司的态度是,公司对这些张艺谋的收入已经在2005年缴纳了税款,张艺谋也签收了,新画面公司也做了合理的处理,钱已经付出,不在公司账上。”对佟洁律师的陈述,新画面公司认为,佟洁律师虽然受新画面公司的委托协助调查,但当时张伟平及张京均不在北京,对于款项的性质,佟洁律师并不清楚,因此新画面公司对佟洁律师的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一,2013年,IDG China Cteative Media Limited作为申请人,以新画面公司、FilmPartnerInternational,Inc作为被申请人,就影片《山楂树之恋》的合作事宜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仲裁字第06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事实:新画面公司2010年3月22日向《山楂树之恋》摄制组转款5680000元,4月6日转款4630000元,4月22日转款5440000元;上述款项系FP公司指示新画面公司向摄制组支付款项。该案审理过程中,FP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函称:FP公司《三枪拍案惊奇》的分账款12536400元由新画面公司打到剧组。2015年1月20日,安乐公司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载明:安乐公司董事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决议,FP公司是安乐公司的姐妹公司,安乐公司在《三枪拍案惊奇》发行后,于2010年3月22日、4月7日、4月22日指令在内地的合作伙伴新画面公司将应得的部分发行收入分成款12536400元,直接支付到电影《山楂树之恋》的摄制组账户内,作为FP公司对《山楂树之恋》的投资款项。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均认可安乐公司已收取《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共计12536400元,但张艺谋认为分成款应为至少12536400元。新画面公司则表示安乐公司称部分发行收入是因为安乐公司就《三枪拍案惊奇》应得发行收入包括国内外两部分,12536400元为国内发行收入。

另查二,2001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18日,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分别就《英雄》、《十面埋伏》、《满城尽带黄金甲》、《千里走单骑》、《三枪拍案惊奇》5部电影的拍摄签订5份《合作意向书》。根据《合作意向书》约定,张艺谋就上述5部电影应分别取得税后酬金2591000元、2591000元、3407000元、551000元、2047000元,以上共计11187000元。新画面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6日、2007年4月12日、2010年8月16日代张艺谋缴纳了5笔个人所得税。张艺谋分别在2005年1月10日、2010年11月8日的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张京代张艺谋在2007年4月1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字。张艺谋表示,当时为了配合新画面公司做账,故在支出凭单上签字,但实际并未领取凭单所载报酬。而新画面公司则表示,张艺谋签字当时以现金形式领取所有报酬,但目前无法提交支取现金的凭证。庭审中,张艺谋称:新画面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导演报酬包括《英雄》、《十面埋伏》、《满城尽带黄金甲》、《千里走单骑》、《三枪拍案惊奇》、《山楂树之恋》、《金陵十三钗》税前共计39400000元,税后27636990元,新画面公司目前已支付报酬12536400元,余款至今未付。新画面公司否认尚欠报酬。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未共同就《三枪拍案惊奇》发行收入进行审计结算。新画面公司表示其就《三枪拍案惊奇》发行收入曾单方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了审计,但现无法找到审计报告,也无法提供审计机构名称。为确定分成款具体金额,张艺谋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考虑到影片发行及宣传均由新画面公司负责,张艺谋无从得知相关收入及费用支出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张艺谋的审计申请予以准许。但新画面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审计所需相关材料。本院向新画面公司释明其不配合审计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后,新画面公司坚持表示不能提供审计需要的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就合作拍摄《三枪拍案惊奇》签订《协定备忘录》,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新画面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张艺谋支付《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第二,分成款金额如何确定;第三,张艺谋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新画面公司提交了13张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新画面公司股东张京共向张艺谋妻子陈婷汇款12536400元,并称上述款项系《三枪拍案惊奇》的分成款。张艺谋认可收到上述汇款,但否认系分成款。对于该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判定新画面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首先,张艺谋称张京所汇12536400元系新画面公司就之前双方合作影片向其支付的导演酬金,并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多份《合作意向书》予以证明。新画面公司则提交了支出凭单及交税凭证称张艺谋已将所有导演酬金领取。从张艺谋所签的支出凭单载明的酬金金额来看,数额均较大,仅2005年1月10日两张支出凭单金额总额超过500万元。如此大额的支出,新画面公司称张艺谋全部以现金方式领取,但却未能提交其支取大额现金的证据。其次,虽然张京向陈婷汇款的金额与案外人安乐公司收到的《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金额完全一致,但在滨湖区计生局对张艺谋违法生育案调查中,新画面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洁律师向滨湖区计生局明确表示2010年张京向陈婷的汇款1000万余元中包括了2005年张艺谋签收的《英雄》、《十面埋伏》劳务报酬及《图兰多》酬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是说,新画面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佟洁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佟洁律师的陈述虽然发生在本次诉讼之前,但无论何人何时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佟洁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其陈述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支出凭单及缴税凭证无法证明张艺谋已实际领取所有影片导演酬金,结合新画面公司在张艺谋违法生育案调查中的陈述,新画面公司称涉案张京向陈婷的汇款12536400元系《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艺谋已提交证据证明新画面公司已向《协定备忘录》的另一方当事人安乐公司给付分成款12536400元,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新画面公司支付分成款1500万元,同时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鉴于《协定备忘录》明确约定新画面公司负责中国境内一切宣传及发行事宜,因此,《三枪拍案惊奇》在宣传及发行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应当由新画面公司掌握,张艺谋无从知晓,新画面公司应当对分成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新画面公司既不提交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制作的审计报告,也不告知审计机构名称,同时在本院准许张艺谋的审计申请后,新画面公司亦不向本院提交审计相关的材料,导致诉讼中的审计无法进行。故新画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安乐公司在其《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亦表示12536400元为部分发行收入,张艺谋主张的分成款1500万元与12536400元金额差距尚在合理范围,故张艺谋要求新画面公司给付分成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协定备忘录》未对分成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后各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由于影片发行与宣传均由新画面公司负责,因此给付分成款应当在影片下线之后各方确认收入、费用支出后就分成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现三方未就分成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张艺谋有权随时向新画面公司主张分成款。故张艺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画面公司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艺谋影片《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一千五百万元。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程振华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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