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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资银行 中国将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

导语: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

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答记者问。

问:为什么要修改规定?

答:该条例是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明确规定了外资银行的设立和注册、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开办人民币业务设定了更严格的条件。实践表明,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和完善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稳定运行起到了积极作用。外资银行已经成为中国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经过认真研究和评估,银监会会同有关方面认为,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充分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等方面的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为了满足这一需要,有必要根据中央政府关于重大改革应以法律为基础的要求,对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

问:这项修正案的重点是什么?

答:条例的修改是为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主动落实进一步开放外资银行的措施。修改的重点是根据外资银行在华设立和经营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和经营提供更加宽松、独立的制度环境。

问:对外资银行的准入条件有哪些放宽?

答:有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在中国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不再规定其总行无偿拨付的营运资金最低额度。该条例最初规定,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总行应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取消这一限制后,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分支机构之间有效分配营运资金。同时,规定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配给分行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银监会将继续依法对外资法人银行实施资本监管,督促其建立与其经营状况和风险承担水平相适应的资本约束机制。第二,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不再是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条件,也不再是外资银行首次在中国设立分行的条件。取消这个条件后,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先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设立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问:外资银行机构申请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发生了哪些变化?

答:根据原规定,外资银行机构申请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三个条件,包括: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申请前连续盈利2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此次修改大大放宽了上述条件,将在华开业期限要求从3年以上改为1年以上,不再要求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并规定如果已允许外国银行一家分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其他分行不受开业时间限制。这样,有意愿的外资银行机构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更方便地办理人民币业务,更好地为“引进来”和“走出去”服务。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分配给各分行的营运资金之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1年以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一个分行已被允许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营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稳定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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