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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亡 凌晨3点,一居民在小区泳池溺亡!亲属索赔76万,判了

导语:凌晨3点,一居民溺死在小区的游泳池里。社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溺水者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讨论此事,认为游泳池管理公司、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物业管理公司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死亡

凌晨3点,一居民溺死在小区的游泳池里。社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溺水者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讨论此事,认为游泳池管理公司、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物业管理公司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63,384.5元。最近这个纠纷已经过了一审二审,已经有了终审判决。

事件:凌晨死于游泳池的亲人起诉小区索赔76万

刘某某于2017年7月左右迁入事发地,并在此永久居住。他的生活习惯是晚上8点左右睡觉,凌晨3点左右起床在小区捡纸皮,卖旧的没用的物品来获取生活补贴收入。事故发生前,刘身体健康。

2018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刘去捡纸皮,被发现溺死在小区游泳池内。与刘同住的近亲属认为,游泳池管理公司、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刘溺水身亡的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因是游泳池管理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游泳池的所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保安工作上有重大过失,上诉番禺法院,要求上述三家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

判断:非营业时间在游泳池溺水的后果自负

经查,2017年10月27日,受社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社区物业管理公司与游泳池管理公司签订《游泳池租赁合同》,同意将犯罪区域内的游泳池出租给游泳池管理公司管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在游泳池管理公司不开放游泳池的情况下,监督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游泳池。2018年4月3日,游泳池管理公司取得广州市番禺区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颁发的《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泳池开放时间为下午三时至六时及晚上七时至九时三十分。

在一审中,番禺区法院认为,原告声称上述三家公司未能履行其安全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讲,担保义务要求债务人采取的措施充分、现实、合理。

至于充分性,泳池管理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管理机构,持有《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管理文件〉的通知》,可以证明涉案泳池的照明、防护、救生、警示等设施全部符合国家标准,泳池周边区域封闭。物业管理部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在游泳池周围设置摄像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对小区进行检查,并在游泳池外的显著位置提示“禁止攀爬”、“非营业时间禁止入内”等字样。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游泳池的出租人,在核实游泳池管理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后,已经履行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

至于现实合理性,如果应原告要求,游泳池夜间非营业时间内照明设施仍然可用,且照明水平高到可以看到池内的警示字迹,则应在非营业时间内清理池水,并由专人看守。物业公司24小时对整个小区进行实时巡逻,不仅不符合普通人认知的合理性,也不符合经济学原理,导致运营成本大幅上升,最终变成普通消费者,小区游泳成为奢侈品活动,完全背离了经济活动的初衷。

关于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有过错,法院认为,作为涉案游泳池的出租人,该公司将涉案游泳池出租给了一家具有经营资质、持有《高危体育经营许可证》的游泳池管理公司,该公司履行了谨慎选择的义务,涉案游泳池的管理不存在过错。因此,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涉案小区居住一年,对小区内的绿化、游泳池甚至垃圾桶的位置非常熟悉。非营业时间进入游泳池,明显违反基本社会活动规范,违反安全第一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溺水造成的损害后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后,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道:

演员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和损害

受害人刘某某作为一名在涉案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成年人,应该对涉案小区和游泳池的环境比较熟悉。他无视警示标志,在非营业时间越过围栏进入游泳池,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符合自我风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受害人刘某某违反游泳池管理规定,在非营业时间自行进入游泳池,也不符合现代社会文明人的行为准则。到目前为止,刘进入游泳池淹死的原因还无法探究。但成年人应该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全寄托在相关机构的不断提醒上。在日常活动中,要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不要随意进入禁区,否则要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本案的判决不仅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即他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充分、现实、合理,更重要的是明确了行为人自身风险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将自身风险行为排除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之外。

办案法官提醒,虽然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各类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会无限增加,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公共场所便利性和经济性的丧失。成年人应该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日常活动应该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如果他们明知会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而实施自己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上是一种自我自愿的风险行为,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特约记者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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