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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暖时间 2018长春什么时候供暖?2018-2019年长春供暖时间

导语:28日上午,长春市人大举行新闻发布会。引起长春市民关注的《长春市供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规定长春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从4月6日到4月6日,共169天,比以前供暖时间多出两

28日上午,长春市人大举行新闻发布会。引起长春市民关注的《长春市供热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规定长春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从4月6日到4月6日,共169天

,比以前供暖时间多出两天。

本市第三十一条采暖期为当年10月20日零时至次年4月6日24时。

鼓励供热企业提前供热,延迟停热。

气温异常偏低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推迟停热。供热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推迟停止供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室内昼夜供热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居民卧室、客厅或其他部位的门深度的一半,应距地面1.4米高为检测点。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供热温度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安全保护、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城市供热管理。

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督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督服务信息平台连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供热企业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审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手续。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手续。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城市供热设施预留用地。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在已建和规划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除调峰锅炉外,不得新建和扩建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地区,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满足居民供热负荷需求,并优先保证供热期供热,不得以电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使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和铺设供热管道。

城市供热管道需要穿越庭院、厂区或者居住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道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新建建筑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和热源。

第十八条新建建筑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供热设施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适应加热区域;

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实行家庭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根据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参加竣工验收组织。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当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物需要纳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和设备;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改变供热面积和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供热范围内妥善安排相关热用户、设施维护和供热费用。当年6月30日前,应当与承接供热业务的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和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移交。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间或者热用户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应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多个采暖期的,应当认定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制定应急抢修和应急处理方案;

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立并公开举报维修和投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建立共用供热设施检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供暖期开始前应做好准备工作,供暖设施注水前应通知热用户;

建立并妥善保存热门用户档案;

应检测不明确的加热管道;

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固定的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维护应避开采暖期;

至少每两年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测服务。热用户自用的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擅自出售主要供热设施的;

(一)停业、弃管;

擅自延期加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擅自转让、转移和接管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的;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供热企业不得使用已经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本市第三十一条采暖期为当年10月20日零时至次年4月6日24时。

鼓励供热企业提前供热,延迟停热。

气温异常偏低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推迟停热。供热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推迟停止供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室内昼夜供热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居民卧室、客厅或其他部位的门深度的一半,应距地面1.4米高为检测点。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供热温度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四条与城市供热相关的热价和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确定。

价格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评审和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住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供热企业拖延供热或者擅自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日退还采暖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的责任,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双方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居民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无异议的,应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和退热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擅自安装循环泵;

擅自移动和拆除加热阀门和密封件;

排放和带走供热设施中的循环水或蒸汽;

妨碍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的;

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热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供热企业提前收取采暖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款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已办完入住手续的,热费由购房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在每年9月2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或恢复整个采暖期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非分户供暖;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其他可能危及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本费。供热设施运行基本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缴纳的供热费总额的20%,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擅自在供热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向供热阀门井、管道、沟渠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和占用供热管道、管架、井盖、阀门、仪表等设备;

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住宅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应当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在保修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护和保养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实行分户控制的,户阀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户阀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维护或委托;

不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进气阀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护管理,热用户热进气阀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护或委托。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维护责任以土地红线为界。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安全。

建设项目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应当在开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四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搬迁协议,由供热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供热设施突然发生故障后,供热企业应当立即修复。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理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紧急情况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热用户。

因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按日给予热用户双倍返还热费。

第六章应急支持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应对供热突发事件所需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适合保障供热安全的抢修队伍,配备抢修设备、器材、车辆和通信设备等。,并在采暖期实行24小时应急备用。

第四十九条供热企业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仍无效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供热企业紧急接管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

实施供热企业供热设施紧急接管,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予以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紧急接管。

紧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和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中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供热企业在供热经营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供热企业奖惩的依据。

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延长采暖期、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高作为奖励的重要依据。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供热企业综合评价信息的收集、认定和录入,具体评价方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热面积可以相应减少,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擅自转让或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擅自出售运行中的主要供热设施;

(一)停业、弃管;

擅自转让、转移和接管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的;

供热设施不履行维护、维修和改造义务的;

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使用已经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供热质量差,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改变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面积和供热方式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照规定建设,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拖延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供热期间未供热总量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擅自安装循环泵;

擅自移动、拆除加热阀门和密封件;

排放和带走供热设施中的循环水或蒸汽;

妨碍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的;

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用供热管道、管架、井盖、阀门、仪表等设备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以2000元罚款;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赔偿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供热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向供热阀门井、管道、沟渠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能、供热和热电联产的核能、自备电站和燃煤锅炉产生的蒸汽和热水,通过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热量。

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企业是指自行提供热源或者利用供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生产或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六十四条玉树市、德惠市和农安县的城市供热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文化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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