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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德科 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外企德科支付赔偿28000元

导语:近日,根据企业调查披露的判断。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就原告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一家在京外企公司)与被告潘xx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经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现已

近日,根据企业调查披露的判断。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就原告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一家在京外企公司)与被告潘xx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经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的索赔:

原告还提交了1月11日的三方会议纪要和三方协商小组的聊天记录,显示雇主、原告和员工代表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相关信息:

1.2018年8月9日,被告潘xx加入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并被派遣至优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中级功能测试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试用期3个月。

三.工资标准:月薪18000元。

四.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否被拖欠:被告称在上述期间实际上班8天。原告否定了被告关于出勤天数的主张,但如果未能提交出勤记录等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则应承担未能证明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受理了被告的主张。按照18000元/月的标准,原告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8天,应支付被告共计6620.69元。

V.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11日,用人单位给被告发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中写道:“很遗憾通知你,公司未来将进行重组,寻找新的投资者。为了控制公司的成本,减少费用,公司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保护员工的权益。随后的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和赔偿金支付将通知员工办理相应手续。”

2019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是:“今天,我收到了U-technologies serviceslimined的通知,通知我将于2019年1月11日与你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现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我公司拟于2019年1月11日与您协商解除派遣劳动合同,具体事宜将于稍后与您沟通协商。

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等待邮寄通知书》。本通知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1月11日,公司发出通知,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公司安排被告候岗,并要求被告最迟于2019年1月24日向公司报到候岗。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当邮件投递信息,上述邮件于1月23日被他人收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知道是否收到上述邮件,也没有书面确认是否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上述邮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上述邮件。

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因未按公司规定待岗,已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现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9年2月21日,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社保将于2019年3月停交,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将于2019年2月停交。根据适当的邮寄信息,上述邮件是在2月23日被他人收集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知道是否收到上述邮件,也没有书面确认是否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上述邮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上述邮件。

原告还提交了1月11日的三方会议纪要和三方协商小组的聊天记录,显示雇主、原告和员工代表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提议与你方协商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派遣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是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电子邮件还注明了具体事宜的后续沟通和协商。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交付给对方时生效。至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原告随后向被告发送了《待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在劳动合同实际解除时,随后的通知书不能再改变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原告2019年1月2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应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按照18000元/月的标准,结合工作年限,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计算方法为18000元×0.5个月×2次。

判断结果

1.原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内向被告潘xx支付工资差额4884.60元;

2.原告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系外国驻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潘某某支付人民币1.8万元;

3.原告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系外国驻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潘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952.3元;

4.驳回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受理案件的费用由原告承担5元。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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