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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借条的民间借贷 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怎么办 ——重点附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背后的风波

导语:评论:贷款关系生效有两个条件,一是贷款协议,二是贷款实际交付。同时,民事诉讼法中有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所以,一般情况下,贷款人要想胜诉,就要证明符合贷款关系的两个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贷

评论:

贷款关系生效有两个条件,一是贷款协议,二是贷款实际交付。同时,民事诉讼法中有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所以,一般情况下,贷款人要想胜诉,就要证明符合贷款关系的两个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贷款人由于个人不便,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或者借条原件不小心丢失,只有转账凭证可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检方能赢吗?

可以起诉,但是在起诉之前,律师一般建议多搜集一些关于借款协议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总召回、转让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通常只要还能联系到被告,即使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事后补充证据也能把以后的诉讼变成安全的。

当被诉被告拒绝一切沟通,完全从视线中消失,且贷款人无法证明贷款满意时,未来的诉讼将相对无法控制。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笔转账是为了偿还双方此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向被告倾斜。

但并不是因为以上规定,贷款人就能赢,但还是有很多风险,比如双方平时经济往来多,钱的性质根本不清楚。转移的发生有多种原因。这个规定看似不起眼,但实际上背后有很大的争议和巨大的生命风险。笔者查询了大量案例,首先从被告无能力证明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是否没有出庭放弃抗辩两个角度进行了重点研究。

一个

《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

一个

被告举证责任的轻重,被告无能力证明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

从大量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来看,大多集中在几种情况。第一,转让是原告送给被告的礼物。如果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无法证明赠与关系,那么基本上就败诉了,因为赠与确实难以证明。二、原告偿还被告,被告需要证明基本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还有买卖、劳动合同等其他关系。当被告不能举证时,法院的态度是不一致的。

最高法院杜万华主编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中关于被告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解释,至今仍不明确:“原告提供转让证明后,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当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时,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原告进一步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大多数法院的判决假定,被告无能力证明的自然后果是贷款-贷款关系的建立,这已达到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度。被告不仅需要证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甚至个别法院也需要证明债务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匹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内民申字第2376号”规定:“但赵仅口头提出抗辩事由,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赠与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据。本案中,赵应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粤0802民初字第3128号”,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认定贷款-借款关系依法成立。

作者还注意到了询问过程中两个非常经典的判断。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湘0922民初2406号”判决中,原告只有转账凭证,被告提供了被告账户到原告账户的两笔转账凭证的证据,时间较晚,分别注明“货款”和“服务费”。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败诉。二是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1202民初5309号”:“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原告向被告转移971万元当然不能证明贷款法律关系的存在。”

笔者认为将举证责任适当向被告倾斜是可能的,但要求被告的举证责任达到主张举证的原告的水平是不合适的。被告不举证的,其法律后果不应直接推定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高概率标准进行判断。而且,大概率标准和事实未知有着根本的区别,不能混淆。达到大概率标准,原告胜诉,事实不明,原告败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有关事实,确信应当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有关事实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对此,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能力较强、多方面处于全国先进行列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表态。民事裁定“浙民审第2474号”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协议且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贷款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被告的抗辩,人民法院也要从贷款协议和交付款项两个方面,按照民事诉讼中的高概率标准,对贷款人主张的贷款事实进行审查;贷款人的证明经审查不符合大概率标准的,相应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告提出抗辩时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并不矛盾。”

2

被告不出庭时的申请

很多判决直接假设贷贷关系成立,是因为被告不出庭,放弃了辩护权。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解释》第十七条中被告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理解为被告一脉相承败诉的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0112民初12412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渝17民中3261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渝0118民初198号”等民事判决书。,都有直接推定贷款关系成立的表述。

然而,也有判决认为,只有最初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643号)裁定:“被告不出庭的,法院不能进一步分析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金融机构提交的转账凭证仅完成了初始举证责任,必须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确认,否则应承担未能证明的法律后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粤民中06第4285号)也说:“因为现实生活中转账的原因很多,转账凭证本身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冯伟明也未能进一步补充贷款谈判、收回还款等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协议。”

对于原告来说,被告不出庭是一种无法控制的风险,所以即使有《解释》第十七条,也要尽量证明双方都愿意借钱。

对于被告来说,这是一个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的策略。在采取这种策略之前,要了解当地法院的判决口径和案件法官的判决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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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七条给每个人都带来了风险

《解释》第17条在实践中仍有许多批评。笔者认为,《解释》第十七条对被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规定模糊,导致实践中大量判决带有明显倾向性,曲解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和贷款关系成立和生效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无端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造成道德风险,具有因噎废食的效果。主要原因如下:

1.《解释》第十七条保护的价值低于被忽略的价值。按照生活常识,不是由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转移,远远超过由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转移。如果大家都拿着转账凭证起诉,而被告又不能证明或者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就推定为民间借贷,这样大家都有危险,社会也就混乱了。

2.《解释》第十七条实际上与要求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下的收款方持续保留凭证没有区别,强者难以做到。真正的非民间借贷关系结束后,接收方停止保留原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是正常的。比如销售合同中,卖方不再保留销售清单和发货凭证,买方有付款记录。如果卖方因民间借贷被起诉,卖方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给原告的建议

不要以为有了《解释》第十七条的护航,一切都会好的。对条款本身有不同的理解,没有贷款只会增加变数

请务必开具借条并保留原始借条

标准欠条如下:

如果真的觉得写借条很尴尬,可以保存短信记录、总回忆、聊天记录等。为了证明贷款是令人满意的,请注意备份数据

没有现金交割,贷款反映在转账记录中,借款人在转账前后开具收据更合适

给被告的建议

一个

保留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从《解释》第十七条和具体司法实践来看,非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已终结,但仍存在被告的风险,有必要防止对方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因赠与发生转移时,宜要求对方签订赠与合同或出具赠与承诺。

2

在合适的时间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

至于什么是诉讼策略,选择什么样的诉讼策略,需要根据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来说,征求专业意见为宜。

保留还款凭证,还款在转账记录中体现。贷款人开具收据或收回原借条更为合适

还款后,要求归还借条或开具收据

作者简介

刘,湖南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案件和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负责编辑:李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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