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训诫书是什么 中央公布李文亮事件调查报告,训诫书到底错在哪儿?
2020年2月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调查组,依法对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博士的情况进行调查。
由于中南路派出所发布的指令不当,执法程序不规范,调查组已建议湖北省武汉市监察机关对此事进行监督纠正,督促公安机关取消指令,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李文亮的布道》
超越警察权力的法律分析
陈律师|文
2020年1月1日,武汉警方发文称,部分网友未经核实在网上发布转发虚假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传唤8名违法者,依法处理。
2020年1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再次发布关于处理8名疑似“转嫁”医生的通知:
“2019年12月31日,武汉市卫生局发布了关于肺炎疫情的通报。随后,很多网友举报有人在网上发送虚假信息。为了查明情况,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了8名肇事者。据调查,8人分别转发了“X医院确诊非典病例多”、“确诊非典病例7人”、“Y医院接走了某洲回来的一家三口,然后疑似非典”等未经核实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于上述八人情节特别轻微,当时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了教育和批评,未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
2020年2月7日,武汉市中心医院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战斗中不幸感染,未能全力抢救。他于2020年2月7日凌晨2点58分去世。
2020年2月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网站发布消息:经中央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向湖北省武汉市派出调查组,对群众反映的李文亮博士相关问题进行全面调查。
法律分析
李文亮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也非常关注李文亮事件的发生和发展。其中一个焦点是李文亮是否存在网上发送虚假信息的行为,武汉警方对李文亮的训诫是否正确。
对此,群众有自己简单的理解和判断,但作为律师,笔者不应仅根据媒体报道和披露的材料发表意见,而应根据武汉警方掌握的证据判断自己是否认为李文亮“讲民谣”是真实的,然后再发布“指示”。
在武汉警方未披露训诂的档案材料,或其他权威部门作出结论之前,笔者并未对训诂是否认定李文亮有讲谣的事实作出任何判断,以免被怀疑主观臆断。本文仅对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道派出所给予李文亮训诫是否越权进行法律分析。
一、“训诫”的法律性质
什么是「劝诫」?对于普通人来说,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训诫,比如上级对下级的口头训斥,长辈对晚辈的训诫,都是建立在正面教导的基础上的。就算劝诫错了,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也没什么好说的。
但是,“劝诫”不仅是日常生活用语,也是法律用语。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训诫”是一种行政处置措施,这不仅是一个是非问题,也是一个合法与非法的问题。特别是武汉警方对李文亮“评书”的训诫和官方微博的举报行为,作为全国乃至全球抗击新型冠状病毒工作的一个转折点,对于法律分析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告诫作为一种具有惩戒意义的行政处置措施,实际上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时吊销或吊销执照,暂时吊销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规劝”上面没有列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2020年1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再次就此前处理8名涉嫌“造谣生事”的医生一事发出通知,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于上述8人情节特别轻微,当时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了教育和批评,未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换句话说,武汉公安机关也认为,训诫不是行政处罚。
二、行政告诫权的法律主体及现状
行使训诫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比如犯罪轻微,不需要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诫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的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行使训诫权。笔者查阅了大量公安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果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严重不当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而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惩戒;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受到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诫勉或者制止。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保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员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罪犯,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
《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羁押人严重违反管理的,看守所可以予以诫勉、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康复中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康复中心对吸毒人员进行训诫的五种情形。
3.武汉市公安机关超越法定权限对李文亮进行了训诫
武汉公安机关超越法定条件对李文亮进行了训诫
越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范围和范围,或者实施完全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行使训诫权仅限于上述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公安机关无权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纪律处分。
武汉警方在训诫书中对李文亮进行训诫的原因和理由是,李文亮在网络上发表不实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很明显,武汉警方的诫勉行为的理由和理由不符合上述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情形,以行为人“在网络上发表不实言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为前提进行诫勉,属于越权行为。
武汉公安机关超越法定权限对李文亮进行了训诫
作者不是说公安机关不应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训诫。《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不当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而免于处罚的,可以予以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可见,公安机关有权对这两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诫勉或警告。这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有权对其他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训诫,而武汉公安机关有权对李文亮的“造谣”行为进行训诫?
不是这样的!“法定职权”是我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时,必须有法定授权。未经授权,不得作出相应决定或者实施相应行动。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实施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武汉公安机关作为国务院下属政府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文件。武汉市公安机关对未规定予以申斥的其他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不得采取纪律措施。武汉市公安局认为,李文亮在网上的不实言论违反了治安管理,但没有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者进行训诫。因此,武汉市公安局的诫勉措施行为违反了“法定职权”原则,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总之,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道派出所给予李文亮“劝诫书”的行为是越权行为,严重违法,影响较大。派出所要尽快主动纠正自己;派出所第一时间不自行纠正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布纠正依据和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