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澎娱新闻网 > 投资理财 > 正文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一览

导语: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定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始金额。商业银行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单个投资者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商业银行发行私人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单一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定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始金额。

商业银行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单个投资者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

商业银行发行私人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投资单一混合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投资单一股权理财产品、单一商品和金融衍生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只能通过自有渠道(包括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银行、农村信用社)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区域管理,并记录和记录每个理财产品在销售区域的销售过程。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立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投资者信息的不当收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时,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明确,取得投资者的书面授权或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制度,制定统一规范的销售服务规定,建立明确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通过定期检查、现场核查和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投资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代理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银行间存单、企业信用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资产、股权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金融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本行信贷资产、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本行发行的次级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为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不良资产和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产,但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且未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附属机构依法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外。

第三十七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明确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类型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投资比例在理财产品设立后至到期日期间根据销售文件合理浮动,不得擅自变更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的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过浮动区间,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商业银行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类型或投资比例,并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披露信息。超过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范围以外的低风险资产外,应事先征得投资者的书面同意,并在全国银行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登记理财产品信息;如果投资者不接受,应允许投资者根据销售文件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投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规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要求;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3)认真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单纯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融资渠道;

(4)充分披露标的资产类别、投资比例等信息,在全国银行业金融信息登记系统中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和标的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投资非标准化债务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分离,按照自营贷款管理的要求,实施投资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核和投资后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商业银行所有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个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务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净资本的10%;

(三)商业银行投资于非标准化债务资产的所有理财产品余额,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我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的总资产的4%。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的收(支)权,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不良资产的收(支)权。

商业银行投资信贷资产的理财产品应审慎评估信贷资产的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投资的信贷资产受(领)权的相关信息,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种公开发行理财产品持有的单一证券或单一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所有公开发行理财产品持有的单一证券或单一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或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所有理财产品均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且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的3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未突破上述比例限制的,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以出售、转让或者恢复交易后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达到要求。

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央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按照相关指标的构成比例进行全额投资。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类金融产品。

本办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的不同偿还顺序划分为不同等级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按照优先和次等份额安排进行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次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次封闭式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和每次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本办法所称杠杆水平是指理财产品的总资产/净资产。商业银行在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按照渗透原则,对理财产品投资的标的资产进行组合计算。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按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基础资产。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加强理财产品及其投资资产的期限管理,专业、审慎、勤勉地管理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公平对待。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综合评估分析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采用开放式操作。

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期限不得少于90天;开放式理财产品投资的资产流动性应与投资者的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充足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流动性良好的资产,为投资者赎回理财产品做好准备。开放式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净资产价值5%的现金或者一年内到期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务资产的,非标准化债务资产的终止日期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迟开放日。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领)益的理财产品应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收(领)益的退出安排。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益权的退出日期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产品同业拆借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控制,按照渗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定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购买抵押物进行转卖交易的管理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抵押物估值方法,审慎确定抵押物的贴现系数,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紧张情况下融资交易对抵押物的需求,并及时履行向相关交易对手转卖抵押物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压力测试系统。理财产品压力测试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对于单一理财产品,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查压力情景,充分考虑理财产品规模、投资策略、投资者类型等因素,审慎评估各类风险对理财产品的影响。压力测试的数据应准确、可靠、及时更新,压力测试的频率应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2)每一个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压力测试,市场剧烈波动时增加压力测试频率;

(3)在可能的情况下,压力测试结果应参照以往影响理财产品的外部冲击进行回测,压力测试结果和回测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4)理财产品投资运营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调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财产品应急预案,确保能够满足紧急情况下理财产品的赎回需求。应急预案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预案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以及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和责任;

(6)压力测试的实施和评估由专门的团队负责,团队应相对独立于投资管理团队。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申购管理,合理控制理财产品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申购申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规定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申购申请的情形。

商业银行在受理认购申请可能对现有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可以采取设定单个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规模认购、暂停认购等措施。,从而有效保护现有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可以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综合运用设定赎回上限、暂缓巨额赎回申请、暂停受理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方式,作为压力情景下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商业银行开放式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净赎回申请单个开放日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10%的赎回行为,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对金融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尽职调查,实行名单管理,明确规定金融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期限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和退出机制。金融投资合作机构名单至少应经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方式,认真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金融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金融产品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发行机构、根据合同从事金融产品委托投资的机构、与金融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金融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依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具有专业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聘请理财产品投资顾问,应当审核投资顾问的投资方案,不得直接执行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投资顾问提供的服务不匹配的费用。

商业银行首次与金融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合作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投资理财产品的非标准化债务资产或股权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使用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四节财务托管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登记托管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持有发行的金融产品。

第五十一条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

(a)安全保管财富管理产品;

(2)为每个理财产品开立独立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投资指令的规定,及时处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建立对账机制,审核理财产品的财务状况、资产账户、净资产值、申购和赎回价格等数据,及时核对投资资金的申购、赎回和支付到达情况;

(五)监督理财产品的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投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六)办理与金融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包括披露金融产品托管协议,在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出具金融产品财务会计报告意见,在公开发行的金融产品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出具金融托管报告;

(七)金融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负责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审计要求或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托管业务人员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产品由指定机构管理:

(一)理财产品未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

(二)未遵循渗透原则,在全国银行理财信息注册系统中,最终投资者信息向上注册,注册理财产品标的资产信息向下注册,或者信息注册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的;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每半年披露一次其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披露的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金融产品的种类、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的金融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列示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和变动情况,以及直接和间接投资于金融产品的资产的种类、规模和比例。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其营业网点或官网设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该平台应包括所有公开发售的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及发售期限。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资金筹集、投资方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重大投资风险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发行公开发行理财产品时,应当在银行官网或以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a)从国家银行金融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注册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风险披露和投资者权利公告;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设立日期、招募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生存规模和收益表现,分别列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类型、投资比例、投资组合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大资产的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期限、终止日期、收费及收益分配等信息;

(六)重大事件公告;

(七)临时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产品设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件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15日内、上半年末60日内、年度末90日内编制理财产品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金融产品成立不足90天或剩余期限不超过90天的,商业银行不得编制当前金融产品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开放日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股份净值、累计股份价值、申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该年度季度、半年度和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股份净值、累计股份价值和净资产价值。

商业银行每周至少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的净资产值和股份净值。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公开发行期间,每月至少向投资者提供其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认购金额、净股值、累计净股值、净资产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详细交易记录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与合格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和频率,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免责申明:以上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代表澎娱新闻网_最近新闻热点大事件_今日热点新闻_每日娱乐新闻立场!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或内容不符,请联系我们处理,谢谢合作!
当前文章地址:https://www.pengyushicai.com/touzi/642405.html 感谢你把文章分享给有需要的朋友!
上一篇:西郊五号 天价账单餐厅回应!媒评西郊五号餐厅40万晚宴事件 下一篇: 黎曼猜想证明现场 丘成桐谈黎曼猜想:阿蒂亚未提供严格的定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