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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卡 意外险保险卡未激活,保险责任是否生效

导语:图片来源:照片网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迎春家园。 负责人

图片来源:照片网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迎春家园。

负责人:雷,经理。

被告人岳念萍,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保险公司业务员。

2018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岳念萍人身保险合同案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被告岳念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1 .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原告丈夫意外伤害保险费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丈夫杜国堂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沿南峡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陶阳村,造成郭彦滨受伤,农用三轮车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国堂于2014年至2017年连续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于2017年6月10日到期。2017年6月16日,杜宽堂在宽限期内续保。保险合同号为2017140800847781XXXXXX,投保一份保险。保险名称为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法院上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它认可了独孤堂与我司于2017年6月16日订立的中国人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也认可了独孤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独孤堂虽然购买了保险,但未能按照相关规定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尚未生效。3.独孤塘无照驾驶三轮车的交通事故是法律禁止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无法核实杜桂堂的死亡时间是在保险费缴纳时间之前还是之后。5.独孤堂的保险时间在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险利息条款规定的宽限期内。

被告岳念平辩称,本人在某保险公司做了十几年的农村业务员,代理客户向该公司缴纳保费,并领取和激活本人的卡。杜狗堂在我公司连续投保意外险四年。2017年6月15日下午,我亲自去杜桂堂家收保费50元。2017年6月16日上午,我坐车去保险公司取卡。中午11点,包括杜桂堂保险卡在内的所有卡都被激活。下午6点,原告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杜桂堂出事受伤,问是否激活了保险卡。2017年6月17日上午死于杜桂堂。之后我向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和晋中分公司都同意理赔,但山西公司不同意理赔,因为保险卡不是隔夜激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慧农卡乙2份,保险公司说明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继承人通知表及授权书1份,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条款和中国人寿绿洲附加意外险费用赔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各1份,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经本院确认并支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 .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过多的最终收付凭证。这个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岳念萍收到了卡,与本案有关,本院会受理。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理赔受理单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受理。3.在岳念萍的案情陈述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认为卡的激活时间不一致。被告岳念萍当庭承认的陈述是本人写的,卡的激活时间是笔误造成的,法院受理。经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17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丈夫杜宽堂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沿南峡线由东向西行至陶阳村时,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郭彦滨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国堂自2014年至2017年由被告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保险于2017年6月10日到期。2017年6月15日,杜国堂将保费交给2017年被告保险公司农村业务员岳念平。6月16日,岳念萍在保险宽限期内代为杜宽堂续保。保险名称为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000元

我们认为,原被告与被告的纠纷主要集中在:1。谁负责激活保险卡。2.保险费是在杜桂堂去世之前还是之后交的?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应该赔偿多少。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杜宽堂已将保费交给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岳念平,要求其为保险公司缴纳保险卡。所以保险卡激活与否,并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保单采用的中国人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利息条款第七条,保险期限届满后次日起60日为赔付宽限期。如果在赔付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承认,独孤堂在保险赔付宽限期内发生了意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由独孤堂无证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被告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告知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费1.5万元,这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我院是支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1.5万元。

宝恒保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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