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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 最高法:高利贷认定标准大幅下调近20个百分点

导语: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取代原来的“24%和36%基础上的两线三区”。8月20日下午15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行一年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取代原来的“24%和36%基础上的两线三区”。

8月20日下午15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行一年期贷款市场。以四倍报价利率作为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标准,取代了原来的“24%和36%为基础的二线三区”,大大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按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3.85%的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较过去的24%和36%大幅降低。

2015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24%的司法保护上限,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24%的年利率,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被执行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额利息协议无效。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陈文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降低私人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可能会受到三方面的影响:

第一,从业者和机构可能创新支付利息的方式,打破所谓的利率上限,使实际利率更难监控,比如在体外制造各种隐性费用,或者使借款人无法获得证据。

第二,相对谨慎的民间借贷机构或个人可能无法服务,这降低了客户资金的可用性。因为高利率不一定意味着很赚钱,而且实际上风险比较大。

三是部分客户可能来自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资金收紧,可能对持牌机构坏账风险构成一定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法释[20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融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

“贷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驳回起诉。"

三、第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确定的,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决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拒绝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如果以现金支付,借款人收到贷款时;

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方式支付。,当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票据交付的,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贷款人将特定资金账户的控制权授权给借款人的,借款人取得该账户实际控制权时;

当贷款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贷款且实际履行完毕时。"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贷款形式向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生效判决确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保证人以借款人或者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从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款;

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款、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取得的借贷资金;

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贷款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违背公序良俗。"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欠条、收据、借条等债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被告辩称贷款已经偿还,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贷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支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借贷事实是否已经发生。"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现有证据的。贷款行为、贷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得到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理由、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综合判断是否是虚假民事诉讼:

贷款人明显不具备贷款能力的;

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贷款人不能提交债权证明或者提交的债权证明可能是伪造的;

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不一致的;

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符合常识的;

借款人配偶或合伙人及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有事实根据提出异议的;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有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

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的;

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其他情形。"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

“原告在认定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其请求。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贷款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的。”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贷款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使用的。贷款人要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贷款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贷款人要求单位和个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贷款,贷款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偿还债务。借款人或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赔偿拍卖所得与待偿还贷款本息的差额。"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外,借款人和贷款人对贷款利息有不明确约定,贷款人主张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是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前一笔贷款本息结清后,借款人和贷款人都将利息计入后一笔贷款本金,并补发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重新出具的债权证明书中载明的金额可以确认为后期贷款本金。超额利息不应视为逾期贷款本金。

根据前款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初始贷款本金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整个贷款期限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约定逾期利率的,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

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期间约定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

“贷款人和借款人已就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起主张,但总额超过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所报利率为四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并主张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利率的保护上限。

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融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货币接收人所在地。

第四条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担保,贷款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增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不予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拒绝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非法集资等与事实有关但不完全相同的犯罪线索和资料的,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和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经生效判决认定有罪,贷款人起诉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成立:

如果以现金支付,借款人收到贷款时;

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方式支付。,当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票据交付的,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贷款人将特定资金账户的控制权授权给借款人的,借款人取得该账户实际控制权时;

当贷款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贷款且实际履行完毕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私人借款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贷款形式向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保证人以借款人或者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从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款;

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款、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取得的借贷资金;

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贷款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基本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由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本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借条等债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贷款已经偿还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贷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支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借贷事实是否已经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贷款行为、贷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双方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为虚假民事诉讼:

贷款人明显不具备贷款能力的;

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贷款人不能提交债权证明或者提交的债权证明可能是伪造的;

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不一致的;

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符合常识的;

借款人配偶或合伙人及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有事实根据提出异议的;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有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

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的;

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原告在认定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驳回其请求。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和贷款人通过网贷平台形成贷款关系,网贷平台提供商只提供媒体服务。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贷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体表达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贷款人要求网贷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贷款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的。贷款人要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贷款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贷款人要求单位和个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订立销售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且贷款人要求履行销售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偿还债务。借款人或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赔偿拍卖所得与待偿还贷款本息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人的利息请求权。

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外,借款人和贷款人对贷款利息有不明确约定,贷款人主张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是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借据等债务凭证所记载的贷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和贷款人结清前一笔贷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一笔贷款本金,并补发债权凭证。如果此前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重新出具的债权证明书中载明的金额可视为后期贷款本金。超额利息不应视为逾期贷款本金。

根据前款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初始贷款本金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整个贷款期限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逾期利率的,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

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期间约定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已就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或两者兼而有之。但合同成立时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并主张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利率的保护上限。

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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